货物应指完整的成品而非产品中的某个独立的部件或配件
发布时间:2019-12-06 新闻来源:互联网0 浏览次数:101306
办法中写到的“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或者提供其他小、微企业制造的货物”。笔者理解,该条所称的货物应该是指本企业(或者其他小、微企业)制造的,并且能够具有
招标文件中列明的使用功能的完整的产品,而非该成品中所包含的某个独立的部件或配件。
在笔者前不久刚刚招标完成的一个改装车辆采购项目就遇到这个问题。该投标供应商为小微企业,其提供的产品---改装车辆也是其公司组装生产的,但是该车辆的底盘和发动机是其他中型企业生产的。对于是否认定该企业为小微企业,评标委员会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应认定为小微企业,因为该企业符合小、微企业划分标准,同时其提供了本企业制造的货物。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不应认定为小微企业,因为按照《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中第二条中所写“小型、微型企业如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该车辆的底盘和发动机是其他中型企业生产的,应视同为中型企业。针对不同的意见,笔者组织大家认真研读《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按照该办法的立法本意理解,该条所称的货物应该是指本企业(或者其他小、微企业)制造的,并且能够具有
招标文件中列明的使用功能的完整的产品,而非该成品中所包含的某个独立的部件或配件,不应将货物的范围扩大化。如果成品中所包含的某个独立的部件或配件都被划为办法中所称的货物范畴,那么基本上没有哪个产品的所有零部件都是小微企业自己制造的,那能够被认定为小、微企业资格的是罕之又罕,这与国家扶持小微企业的政策本意是背道而驰的。所以经过大家反复探讨,最后认定其为小微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