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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金融组织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10-14 新闻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0 浏览次数:10109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7〕44号),进一步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管理,推进地方金融组织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印发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7〕460号)、《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及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红名单,是指地方金融监管局将管理规范、经营稳健、业绩优良、诚实守信、风险防控能力强的地方金融组织,纳入红名单管理,予以政策支持和实施奖励。
 
  黑名单,是指地方金融监管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将金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活动主体,纳入黑名单,并实施重点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审批或实施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四条 适用主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纳入红名单:
 
  (一)经营业务合规稳健且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因诚实守信获得国家、省、市级荣誉称号的;
 
  (三)荣获其他相关国家、省级、市级表彰或被选树为诚信典型的。
 
  第五条 适用主体违反《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被依法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被许可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利用其它诈骗或贿赂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
 
  (三)未经业务许可,擅自从事业务以及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或超出批准区域开展业务,情节严重的;
 
  (四)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重组等监管措施,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
 
  (五)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
 
  (六)从事非法集资、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七)擅自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以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存在本条第(五)、(六)、(七)项情形的,应依法依规配合相关部门纳入黑名单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三章 列管程序
 
  第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局信用管理机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承担机构为金融稳定处)负责红黑名单组织实施工作;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按照“谁履职、谁处理,谁拟定、谁上报”原则,具体进行红、黑名单的认定和日常管理。
 
  第七条 红名单认定审核。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在每年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红名单认定标准,提出拟定名单,附认定理由和依据,报信用管理机构汇总,经同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查和门户网站公示后,确定最终名单,分别报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山东),并在办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门户网站公示时间应不少于15日。
 
  第八条 黑名单认定审核。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应确定是否将行政对象纳入黑名单,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应报同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审定;并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报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山东),同时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公布。
 
  黑名单公布信息应同时抄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
 
  第九条 红、黑名单信息应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等;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
 
  机构及个人名单信息均应按要求填写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有关文书文号及决定单位、决定日期等。
 
  第十条 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参照本规定确定的红、黑名单,按规定向国家相关平台及同级网络、出版物等媒介发布同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提醒其可能被列入黑名单的风险。在被正式列入黑名单前,应书面告知失信主体。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 黑名单公开期间,行政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直接向地方金融监管局提起异议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
 
  通过核实发现,列入黑名单存在错误的,应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报送至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修改或撤销。
 
  第十三条 失信主体通过公示网站提出异议的,信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示网站反馈的信息,及时告知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按程序复核,提出是否维持、变更或撤销的意见,反馈公示网站。
 
  第十四条 异议核实期间,联合惩戒措施暂不实施。
 
  第十五条 因不当纳入黑名单,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作出错误决定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章 激励惩戒机制
 
  第十六条 对纳入红名单的地方金融组织,应按照分类评级办法动态管理,并给予下列政策支持或奖励措施: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二)在省金融业发展绩效考核中适当给予加分;
 
  (三)在申请批准开展创新业务、扩大经营区域、续展业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四)申请金融创新发展引导资金等扶持政策时,在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予以优先考虑;
 
  (五)优先推荐参加评选、表彰活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行业自律机制等规定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及个人,依照国家发改委等21部委联合发布的《印发〈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7〕454号)要求,协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当将黑名单内金融活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审查频次,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对列入黑名单的金融活动主体,组织开展专题教育培训,提升失信主体诚实守信意识。培训不少于3个学时,接受信用修复培训情况应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应支持引导行业协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列入红黑名单金融活动主体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实施激励措施,或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六章 名单移除
 
  第二十条 凡不符合红名单认定条件,或者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被撤销或被变更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应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管理机构,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向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移除申请。
 
  第二十一条 纳入红名单满1年,应进行重新评定。未出现红名单不适用情形的,可以继续发布。
 
  纳入黑名单满3年,且列入期间未再次出现适用情形之一的,名单自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山东)和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移除,且不再对外发布。
 
  被列入黑名单期间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应更新相关信息,移出时间自新的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顺延3年。
 
  第二十二条 失信主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且经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后,可以申请提前撤销“信用中国(山东)”网站公示信息:
 
  (一)失信主体已履行相关处罚责任,主动采取措施整改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同意提前撤销信息公示的;
 
  (二)失信主体公开做出信用承诺,且信用承诺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同意在“信用中国(山东)网站”公示的。
 
  未能履行信用修复承诺的行政相对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实施失信惩戒。
 
  同一失信主体,在1年时间内(截至申请撤销之日)受到行政处罚超过2次的,或者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收到行政处罚的,不能提前撤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提前撤销公示信息的申请程序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信用中国”(山东)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等问题的通知》(鲁发改信用〔2018〕987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移除黑名单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列管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纳入重点关注名单,加强日常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本办法,明确工作责任和办理流程,做好红、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稳定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11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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