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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新增事项
发布时间:2019-10-08 新闻来源: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0 浏览次数:101257
近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以下简称《公告》),提出了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有关条款的补充修改内容。笔者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研究,作出如下解读,供大家参考。
 
  一、除《信用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海关还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下列信息:(一)企业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情况;(二)因虚假申报导致进口方原产地证书核查,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等情况。
 
  解读:《信用办法》第六条规定,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六)AEO互认信息;(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依据1798号文,第(一)、(二)、(三)项信息属于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相关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第(三)、(四)项信息以及新增可采集的两项信息属于刑事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反映主体诚信状况的信息,均可作为认定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依据,因此有采集的必要。
 
  二、除《信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解读:将“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的情形新增为失信企业的认定情形,进一步扩大了海关信用监管范围。该失信情形符合“违规即违约,违约即失信”的原则,可由海关在职责范围内直接认定。“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结果性信息,因此该信息可作为认定失信企业的依据。
 
  三、除《信用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在申请认证期间,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解读:《信用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公告》新增了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情形。“被刑事立案”为过程性信息,虽不宜直接作为信用信息,但可将其作为终止对企业的认证的依据。
 
  四、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认证企业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批比例的5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海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50%以下;(三)优先办理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以及相关业务手续,除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以及有特殊要求外,海关可以实行容缺受理或者采信企业自主声明,免于实地验核或者评审。
 
  解读:国发33号文提出,可通过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公告》对一般认证企业增加了第(一)、(二)项管理措施,进一步减少了对一般认证企业稽查、核查频次;新增了第(三)项管理措施,对一般认证企业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五、除《信用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高级认证企业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批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海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三)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食品、化妆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解读:《公告》对高级认证企业新增了第(一)、(二)项管理措施,减少了对高级认证企业稽查、核查频次;新增了第(三)项管理措施,重点推介高级认证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
 
  六、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失信企业还适用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80%以上的管理措施。
 
  解读:国发33号文提出,可通过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公告》对失信企业新增了进出口货物平均检验检疫抽批比例在80%以上的管理措施,提高了对失信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除《信用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认证企业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解读:《信用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公告》新增了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情形。“被刑事立案”为过程性信息,虽不宜直接作为信用信息,但可将其作为暂停适用认证企业的相应管理措施的依据。
 
  八、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企业性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比照《信用办法》实施。
 
  解读:《信用办法》第二条规定,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公告》将《信用办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企业性质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其中非企业性质的法人主要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非法人组织主要是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如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九、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解读:《信用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公告》将不作为企业信用记录的罚款额度提升到50万元,进一步提高了企业信用记录的质量和信用监管的门槛,避免企业因轻微失信被采取过度的管理措施。
 
  (以上内容仅代表个人观点 作者: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 余里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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