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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卫辉市企业和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10-28 新闻来源:信用卫辉0 浏览次数:101268
  《河南省卫辉市企业和自然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营造诚信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4〕55号),结合河南省卫辉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卫辉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守信、失信行为的认定、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新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卫辉市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守信行为联合激励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和指导、协调、监督卫辉市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组织、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等(以下统称“有关职能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和权限,制定和实施本部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及实施细则,对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守信行为进行联合激励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
 
  第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端口及时报送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信息。
 
  第二章 守信联合激励信息报送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守信行为的事实、依据及认定日期等;
 
  (三)有关职能部门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四)获得省级以上表彰、奖励、品牌等信息的书面依据。
 
  第七条 市信用办将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守信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三章 守信联合激励行为认定和联合激励措施
 
  第八条 企业及其他组织受到守信联合激励的行为包括:
 
  (一)拥有工商、税务、质监、安监、住建、交通、环保、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中两个以上行业最高信用等级的;
 
  (二)被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名单的;
 
  (三)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
 
  (五)被认定为市级以上诚信典型的;
 
  (六)获得省级以上授予的质量奖项,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等称号的;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地市级以上政府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
 
  (八)其它应予守信联合激励的行为。
 
  第九条 自然人受到守信联合激励的行为包括:
 
  (一)获得地市级以上诚信典型称号的;
 
  (二)荣立二等功(含)以上的;
 
  (三)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等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四)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
 
  (五)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六)被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应当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名单的;
 
  (七)其它应予守信联合激励的行为。
 
  第十条 对应予守信联合激励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守信企业”)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有关职能部门应设立守信企业“绿色通道”,优先为守信企业提供服务;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二)对守信企业实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守信企业,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三)工程建设招投标、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等领域对参与竞标的守信企业适当加分或优先支持;
 
  (四)金融机构在确定授信、发放贷款时参考使用守信企业信用信息,对守信企业采取增加授信额度、利率优惠等激励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开发或推广“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服务守信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等方面优先支持;担保机构在提供融资担保方面优先担保;
 
  (五)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等领域,对于守信企业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六)各行政机关在日常市场监管中对守信企业减少检查次数或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七)在争取上级优惠政策、补助资金、安排地市级扶持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对守信企业优先支持;
 
  (八)申请开设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他金融类企业时,同等条件下守信企业优先成为发起人;
 
  (九)在“信用新乡”网站等媒体进行宣传;
 
  (十)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第十一条 对应予守信联合激励的自然人(以下简称“守信个人”)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激励:
 
  (一)对符合入党、提干、参军等条件的守信个人,同等条件上优先支持;
 
  (二)在入学、低保、社会救助等方面对守信个人优先照顾;
 
  (三)在就业、资格评定、职称评定等方面对守信个人予以加分或优先支持;
 
  (四)优先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
 
  (五)守信个人创业、经办企业的,在贴息贷款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在授信、发放贷款时采取适当增加授信额度、利率优惠措施;
 
  (六)对于守信个人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予以减少检查次数或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七)申请开设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及其他金融类企业时,同等条件下守信个人优先成为发起人;
 
  (八)在“信用新乡”网站等媒体进行宣传;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四章 守信联合激励异议投诉处理
 
  第十二条 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可向市信用办或有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投诉举报经查属实的,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从名单中移除;市信用办或有关职能部门应向投诉举报者反馈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有关职能部门未及时公开、报送、共享、移除守信联合激励对象信息的,或未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实施激励措施的,由市信用办负责督促落实;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职能部门每季度对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落实守信联合激励措施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向市信用办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守信认定及联合激励措施,参照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守信联合激励办法执行。
 
  第五章 失信联合惩戒信息报送
 
  第十六条 卫辉市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将本部门、本系统需联合惩戒对象信息及时报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市信用办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进各行业、各领域联合惩戒信息共享,并通过“信用新乡”网站依法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的联合惩戒对象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合惩戒对象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日期等;
 
  (三)有关机关和组织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四)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联合惩戒对象的书面依据。
 
  第六章 失信联合惩戒行为认定和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联合惩戒的违法失信企业是指有以下行为的企业及其他组织: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
 
  (三)被工商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
 
  (五)被列为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的;
 
  (六)被食品药品、消防、环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劳动保障、知识产权、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主管部门列为联合惩戒对象的;
 
  (七)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的;
 
  (八)招投标领域严重违法失信的;
 
  (九)被行政机关列入行业禁入名单的;
 
  (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有重大失信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法失信被列入联合惩戒名单的企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联合惩戒的自然人是指有以下行为:
 
  (一)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的;
 
  (三)被工商部门认定对严重违法失信企业行为负有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
 
  (四)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认定为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
 
  (五)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六)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等行为的;
 
  (七)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八)从事非法集资、传销行为的;
 
  (九)被食品药品、消防、环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列为联合惩戒对象的;
 
  (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有重大失信行为的;
 
  (十一)其他违法失信应被联合惩戒的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联合惩戒企业”),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一)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联合惩戒企业信息向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共享,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进行必要限制;有关部门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担保机构在提供融资担保方面予以限制;
 
  (二)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支持。发改、财政、科技、农牧等有关部门在审核上级资金扶持申报主体资格时对联合惩戒企业予以限制;上级资金计划已下达,市级配套资金尚未到位的,暂缓市级配套资金拨付;科技创新、节能减排等市级财政扶持、奖励资金对其予以必要限制;限制取得市级金融业扶持资金支持;
 
  (三)限制取得土地等资源供应。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采矿权审批等方面对联合惩戒企业予以限制;
 
  (四)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各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中对联合惩戒企业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五)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六)禁止联合惩戒企业参与评优评先,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由授予荣誉的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七)发改、商务部门限制联合惩戒企业申请进口关税配额;交通部门限制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八)发改部门限制联合惩戒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人民银行限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九)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十)限制信用评价等级提升。金融机构对联合惩戒企业信用评级等级提升方面进行必要限制,税务部门对其税务等级评定方面予以限制,相关部门在行业信用评价方面采取限制性措施;
 
  (十一)地方金融监管、工商、发改、商务等部门限制联合惩戒企业作为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股权投资、互联网金融平台、典当行、资产管理类企业发起单位;
 
  (十二)提出实施联合惩戒申请的部门在本部门网站公开联合惩戒企业信息,市信用办通过“信用新乡”网站进行公示,并列入诚信建设“红黑榜”名单集中对外发布;
 
  (十三)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出境;限制购买不动产、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
 
  (十四)各相关市场监管部门限制失信企业取得相关证照;
 
  (十五)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方面对联合惩戒对象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自然人,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一)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二)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列为联合惩戒对象的自然人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
 
  (三)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四)限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担任的责令有关企业进行变更登记;
 
  (五)限制其作为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股权投资、互联网金融平台、资产管理类企业发起人;
 
  (六)限制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七)提出联合惩戒申请的部门在本部门网站进行公开,市信用办通过“信用新乡”网站进行公示,并列入诚信建设“红黑榜”名单集中对外发布;
 
  (八)取消各类评审、监审等专家资格;
 
  (九)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暂缓办理职业(执业)资格审核和个人登记手续;
 
  (十)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限制出境、购买不动产、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措施,制定行政管理事项中实施联合惩戒的具体措施,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章 失信联合惩戒异议投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对本人或本单位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存在异议的,可向市信用办或有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或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投诉举报或书面异议申请经查属实的,将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从名单中移除;市信用办或有关职能部门应向投诉举报或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者反馈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及时公开、报送、共享、移除联合惩戒信息,或未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由市信用办负责督促落实;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和组织每季度对本部门、本行业落实联合惩戒措施具体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向市信用办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失信认定及联合惩戒措施,参照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失信联合惩戒办法执行。
 
  第八章 建立触发反馈机制与联合奖惩的操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在卫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各行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有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制度的,按照行业制度办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将已核实的联合奖惩行为当事人信息及依据书面报市信用办,市信用办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各相关部门,并通过信用新乡网站进行公开。各相关部门应在接到联合奖惩转办信息2个工作日内,启动本部门实施联合奖惩工作,并将本部门实施联合奖惩的具体措施向市信用办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信贷领域守信失信当事人信息及依据可以直接报市信用办申请实施联合奖惩,也可经行业监管部门转报市信用办。
 
  第九章 健全信用修复机制
 
  第三十二条 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第三十三条 根据《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各行业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保存时间另有规定的,参照行业规定和《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大失信行为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并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属实的,提出联合惩戒申请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者解除惩戒。
 
  第十章 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积极参与卫辉市联合惩戒信息共享和应用,鼓励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对联合惩戒对象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联合惩戒对象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信息报送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及时移出联合惩戒名单,并向相关企业或自然人反馈情况。在失信主体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不得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开展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加强对失信行为的道德约束,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开展群众评议、讨论、批评等活动,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企业和个人,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加大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宣传报道和案例剖析力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九条 加强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认真贯彻落实本暂行办法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机构、人员编制、项目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鼓励和支持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建立长效机制,不断丰富信用激励内容,强化信用约束措施。市信用办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情况并报告市政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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